麦浪案例

工伤案例

原告宁某于2022年5月经被告二衡阳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介绍,在由被告一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湘阴某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2年6月3日10时左右,原告宁某在湘阴某项目工地进行电梯安装时,因脚底打滑不慎摔倒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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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某机电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过高。2、我公司为该项目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团体险。3、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费用过高,我方可以正常赔偿。2、我方直接支付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微信支付),我方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交付过10000元,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支付过673.8元,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支付409元。另外,两公司未签合同,是我个人与某公司签订。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3)湘010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2年5月27日,某机电公司与刘某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某机电公司将湘阴县某项目的电梯安装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宁某经刘某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2022年6月3日,宁某因故受伤。宁某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诊治。2022年6月4日,宁某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诊治,于2022年6月5日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折;2、右侧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功能锻炼,预防患肢肌肉萎缩,踝关节僵硬;出院后继续口服......;2、出院后2个月内右下肢暂避免负重,拐杖保护下行功能锻炼,后续根据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功能恢复情况,骨折全愈合后建议返院行内固定取出;4、不适我科随诊。宁某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26日、2023年5月1日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功能恢复情况。2023年5月9日,宁某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23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术后3-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后第1、2、3、6月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我院我科门诊随诊。2024年4月10日,宁某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宁某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8天。宁某受伤后未再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动。

           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8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26日、2023年5月16日出具病假证明书6张,建议宁某全休天数共计为105天。

           2022年6月5日,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弟弟通过微信支付为宁某住院治疗向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2022年6月3日向湘阴县人民医院交费673元、于2022年6月4日向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交费409元。2022年6月9日,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宁某支付10000元。

           2024年3月19日,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阴工伤认字【2024-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系宁某的用人单位,并认定宁某2022年6月3日受的伤为工伤。

           2024年4月10日,宁某为了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款,前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某机电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宁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

           2024年8月21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劳鉴【2024年】6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宁某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宁某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55元。

            2024年10月29日,宁某以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确认主体为由,作出望劳人仲不字【2024】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宁某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宁某在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1、认可刘某于2022年6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认可2022年6月9日收到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的事实;3、认可某机电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中,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认可宁某支付湘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6元(2张门诊费用发票金额为86元)、支付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费52142.27元(17张发票金额为 52142.27元)、支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费 93.52元(1张门诊发票金额为93.52元)。

             另查,2022年5月18日,某机电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宁某。同日,某机电公司在另一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受益人为某机电公司。

             在庭审中,宁某认可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86469.4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款为56800元,医疗费赔偿款为29669.40元。

             上述事实,宁某向法院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支付记录、湘阴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历资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报告书、医疗费发票20张、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假证明书6张、诚泰保险人伤理赔费用分割单、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23)第6189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湘0104民初2003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湘01民终13231号】,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民事判决书,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2024年3月19日,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系宁某的用人单位,并认定宁某2022年6月3日受的伤为工伤。2024年8月21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宁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宁某受伤后,已终止向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向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宁某要求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宁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湘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6元、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费52142.27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费93.52元,共计产生医疗费52321.79元,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宁某因本案工伤产生医疗费52321.79元的事实。宁某提交的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宁某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在宁某住院期间,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未为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8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26日、2023年5月16日出具病假证明书6张,建议宁某全休天数共计为105天。结合宁某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法院酌情认定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

            宁某为做劳动能力鉴定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鉴定费655元。故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应当向宁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655 元。

            宁某无证据证实经经办机关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故宁某要求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提供劳动具有灵活性特点,用人单位一般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天数或施工面积支付劳动报酬,未采用标准的月薪制。故,本院采用宁某受伤时的湖南省上一年度(2021 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7406元,作为宁某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某机电公司、某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宁某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4元(7406元/月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48元(7406元/月X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7406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327元(7406 元×4.5个月)、护理费2800元(10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医疗费52321.79元、鉴定费655元,共计274533.79元。

            宁某提交的湘阴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医疗发票和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宁某分别在2022年6月3日和6月4日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可证实刘某分别在2022年6月3日和6月4日向湘阴县人民医院支付673.8元、向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支付费用409元的事实。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其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时间,与某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刘某分别向湘阴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支付费用的时间具有高度吻合,即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某劳务公司提出刘某支付的上述费用系为宁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宁某在庭审中认可于2022年6月5日收到刘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宁某认可于2022年6月9日收到刘某支付10000元的事实。结合宁某在2022年6月9日正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的事实,故,某劳务公司提出2022年6月9日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给宁某的医疗费的理由,符合情理,法院予以确认。宁某认为刘某于2022年6月9日支付10000元,系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劳务公司与宁某之间的劳动报酬,可另案处理。故,法院确认,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宁某的医疗费共计21082.8元。

            某机电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宁某赔付医疗费29669.40元和人身意外赔偿款56800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某机电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宁某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宁某等人。即便某机电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某机电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宁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宁某在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受伤,其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仍有权请求宁某的用人单位即某机电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某机电公司或某劳务公司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均归属于宁某所有,某机电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某机电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无权主张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宁某的人身意外赔偿款56800元,抵销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但某机电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有权主张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宁某的医疗费29669.4元,抵销宁某案涉的医疗费用。

           宁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需进行司法鉴定,某机电公司为宁某缴纳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该司法鉴定费并非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某机电公司提出上述司法鉴定费冲抵本案工伤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某机电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受益人为某机电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保险款,由某机电公司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用法院计算出的宁某可享受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74533.79元,与本院确认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宁某医疗费21082.8元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9669.4元冲抵后,某机电公司和某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宁某案涉工伤保险待遇223781.59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27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52321.79元、鉴定费655元,共计274533.79元。抵销衡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宁某医疗费21082.8元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9669.4元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某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向宁某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22378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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