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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8 月,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芙蓉区五号地装好渣土后便前往开福区麓隐青竹湖卸土区,行驶至芙蓉区滨河路与杉木路交叉路口 0 米处时与何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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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廖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 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 33058.39 元;2、后续治疗费40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 元(100 元/天×47 天);4、营养费 3000 元(50 元/天×60 天);5、护理费 8451.12 元(51411元/年×60 天);6、误工费 31500 元(350 元/天×90 天);7、残疾赔偿金 98486 元(49243 元/年×20 年×0.1);8、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9、交通费 1500 元;10、鉴定费 2100 元,以上合计 196795.51 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申请撤回对医药费、鉴定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4 年 8 月 8 日 22 时 30 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芙蓉区五号地装好渣土后便前往开福区麓隐青竹湖卸土区,行驶至芙蓉区滨河路与杉木路交叉路口 0 米处时与何某驾驶的湘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支队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躯体损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 90 日、护理期60 日、营养期 60 日、后续治疗费 4000 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100 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所有人为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费用。2、本案应由车辆湘牌所有人何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扣减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再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8月 8 日 22时 30 分,廖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牌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滨河路京港高速桥下,因未保持安全间距,与何某驾驶车牌号湘牌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 年 8 月 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2024 年 8 月 8 日至 8 月 16 日期间,廖某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082.3元;2024年 9 月 2 日至 9 月 24 日期间,廖某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16 天,共计花费医疗 8570.03 元;2024 年 9 月 24 日至9 月 30 日期间,廖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 6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11406.06 元。以上合计 33058.39 元。2024 年 11 月 18 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司鉴(2024)临鉴字第 1478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 90 日,护理期为 60日,营养期为 60 日;后续诊疗项目及所需费用评估约为 4000元。另查明,案涉湘牌重型货车辆所有人为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 10 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牌重型货车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廖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后,有权选择按商业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也可以选择请求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己方损失,并不是被保险人请求己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的前置程序,要求先由交强险赔偿,混淆了侵权责任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故保险公司主张先由无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廖某应获得的赔付款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 元、营养费 3000 元、护理费 8451.12 元、误工费 3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 98486 元、后续治疗费 4000 元、精神抚慰金10000 元、交通费 1500 元,以上合计 161637.12 元。故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损失 100000 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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